关于省内危险废物转移审批的说明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因此,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不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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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内危险废物转移审批的说明
| 来源: 发布日期: 2016-12-01 访问量: |

